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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林志雄
被 告 金華天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居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金華天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行走時因該處磁磚經常修補且被告疏未作止滑導致原告滑倒(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開刀費新臺幣(下同)47425元、看護費6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薪資損失180000元,合計4874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25元。
二、被告則以:無法證明原告是在何處跌倒、有無受傷,且被告管理設施並無欠缺,原告受傷與被告管理無關,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通知當時派駐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員洪嘉鍾到庭作證,據其證稱: 大概2年多前有一天,我看到原告在中庭走路很奇怪,我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在中庭跌倒,要去看醫生,後來沒過多久我看到他上了石膏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相符,審酌洪嘉鍾雖未親眼看到原告跌倒,但其既然在事發後隨即看到原告走路有異狀,並經原告向其表明是在中庭跌倒,已足推論原告所述當時跌倒受傷之情並非虛構,原告因當時在該處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在系爭社區中庭跌倒,該處核屬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管理之社區共用部分,然原告要請求損害賠償,仍需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
換言之,若原告受傷並非該社區中庭本身的因素所致(舉例言之,汽車在道路上失控發生車禍,除了可能是道路因素外,也有可能是輪胎、方向盤或駕駛的因素造成,無法僅因汽車在道路上失控,就認定是其損害是道路所致),或管委會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無從要求管委會負賠償之責。
經查: 1、依證人洪嘉鍾之證述,原告跌倒處是在大樓往中庭的地方,是一個稍微有點斜、磁磚表面的斜坡(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54頁),經核其證述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83至85頁),應堪採信。
2、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處是磁磚地面、上面有遮雨(遮陽)棚,然衡諸常情,磁磚地面並非一定隨時都很滑,且從照片本身並未看到該處有肉眼可見之維護不佳,或有容易使人跌倒的明顯缺失存在,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跌倒是出於該地面本身之因素。
再者,證人洪嘉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下雨天才會滑,平時不會滑,原告跌倒當天沒下雨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且原告對當天並未下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跌倒當天在沒下雨的情況下,地面磁磚理應不致太滑,在無其他事證可佐的情況下,實難逕認原告當天在該處跌倒,是因該處之地面、磁磚因素所致。
3、原告雖主張該處本來就很滑,且跌倒過很多人云云,惟原告所為該處隨時都很滑的主張,與證人洪嘉鍾所述只有雨天會滑等語不符,又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逕採;
而原告主張該處跌倒過很多人,雖與洪嘉鍾證稱其有聽說過雨天有人跌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2、154頁),但洪嘉鐘另證稱其都是聽原告說的,自己沒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則其僅轉述來自原告的訊息,且其所述他人跌倒的情形也都是發生在雨天,與本件原告在沒下雨的情況下跌倒,仍屬有別,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跌倒地點原本就存在「無論何種天候,都很容易使人跌倒」的問題,故原告主張其跌倒是因為被告管理之磁磚、地面造成,無從逕採,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4、又原告雖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前配偶有看到其跌倒,可以作證等語,但本卷審酌本件前經112年9月12日、113年3月26日2次開庭,原告於本院向其確認有無證據可提出或要聲請調查時,均未曾主張其前配偶在場,僅一再聲請傳訊洪嘉鍾、調監視器(本院卷第106、141至143頁,又監視器部分因原告聲請時距該事故已時隔近2年,經被告表示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且本院認本件依洪嘉鍾之證詞已足認定原告有跌倒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74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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