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59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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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
被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9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依兩造、訴外人陳相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實際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實際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被告應按實際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土地之稅金,惟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3萬7,617元係由原告先繳納,被告應負擔其中30%即10萬1,28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稅金10萬1,2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萬7,617元,及被告應分擔其中10萬1,285元,雖不爭執,惟被告已經於108年12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原告108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萬1,639元,應扣除之。

另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主張抵銷:㈠附表編號3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30/100,被告前支出該土地105年至112年之地價稅8萬7,778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0%即2萬6,3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萬6,333元。

㈡被告已繳納附表編號3土地112年度之地價稅1萬3,206元,原告應分擔其中30%即3,962元。

㈢原告前無權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兩個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對原告為請求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x12月x5年x27/100=8萬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3萬7,617元,被告應分擔其中10萬1,285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其於108年12月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原告108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萬1,639元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陳稱兩造間因訴訟有許多金流往來,否認此筆無褶存款之原因係清償地價稅等語,衡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該存款憑條並未記載存入原因,依其存入金額亦無法看出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有何關連性,應認被告舉證猶有不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10萬1,285元,洵屬有據。

㈡抵銷抗辯部分: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附表編號3土地105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2萬6,333元,及112年度之地價稅3,962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萬0,295元(計算式:2萬6,333元+3,962元=3萬0,295元),並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曾交付被告現金3,771元,以給付附表編號3土地之地價稅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確曾以現金交付被告上開金額,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

⒊被告另主張原告無權占用附表編號3土地上之兩個停車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倉庫,不是原告住家,原告平常是把自己開的一臺車停在隔壁100公尺之自己住家門口,偶爾才停在倉庫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有錄到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將汽車停放在該倉庫門口一次(見本院卷第81頁),其餘是他人停車之畫面,自難僅憑原告偶一所為之停車行為,逕認原告對附表編號3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權占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0,990元(計算式:10萬1,285元-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之3萬0,295元=7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見雄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實際上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原告 原告40/300、被告30/300、陳相賓30/300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告 原告40/200、被告30/200、陳相賓30/200 3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 被告 原告30/100、被告27/100、陳相賓27/2 00、陳美吟1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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