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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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洪國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以伊於89年間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未清償,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負債,渣打銀行再將對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目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0,591元,及其中58,656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2522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換發高雄地院雄院和107司執文字第93667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間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另囑託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40號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伊並未積欠系爭債務,經伊查詢結果,伊在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系爭欠款,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的部分應係信用卡債務,而非本件循環現金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原告於89年12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及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由貸款還款明細表可知原告直至95年2月間,尚有以金融卡存入款項還款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地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原告表示其於90年間以失業險將對美國運通銀行之債務全部清償等語,尚非無疑。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僅能證明原告未積欠「美國運通信用卡」債務,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不同之公司。

美國運通銀行之資產負債業於97年間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將對原告之債務於99年10月29日轉讓與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30頁),足見被告應係合法受讓系爭欠款債權。

㈢末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7年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有通知被告陳報債權,並提出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是益足認被告對原告應確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

至原告嗣後於109年11月間改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前置協商協議,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參與協商,原告既否認系爭欠款之存在,足見原告及最大債權人均漏未通知被告陳報債權,自不影響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欠款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已清償系爭欠款,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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