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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森煌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三八點三三、零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並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697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建物及後方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38.33、0.4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9頁),又系爭建物雖未懸掛門牌亦無稅籍資料,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且掛有電號00-0000-00之電表(見勘驗筆錄及照片),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結果,該電表之用戶戶名為被告,再佐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1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9頁),足認被告應為系爭建物及後方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共計38.74平方公尺),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爰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橋頭區東林路巷道內,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非位於工商交通繁榮之都會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屬過高。
準此計算,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74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49元(計算式:2160×38.74×0.05×1/12=3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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