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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居生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謝雅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9建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之前手訴外人林坤木越界建築,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上開條文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
又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被告房屋為84年9月30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3頁),雖係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
經查:⒈被告房屋為84年間建築完成,原為林坤木所有,於111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則陳稱自93年間起,被告房屋後方之增建部分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應為84年至93年之間,由林坤木所增建,期間兩造土地之經界並未曾變動,足證系爭地上物增建時,即已逾越兩造土地之經界,被告又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林坤木增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系爭地上物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房屋。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林坤木越界建築,仍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惟原告陳稱其自93年間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起,雖知悉被告房屋後方有增建部分存在,但因與其兄林坤木長年比鄰而居,相處融洽,故並不在意、亦不知悉各自土地之地界為何,待林坤木於111年10月間將被告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被告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時,始得知被告房屋越界建築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界複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旋於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顯無知悉越界建築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取。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但拆除所需勞費甚高,且可能危及被告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
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稽諸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位置範圍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與被告房屋於84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地盤圖互核以觀(本院卷第127、155、195頁),可知被告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不論樓層,均非屬保存登記之範圍,而係增建部分,被告本無永久保留該等違章建物之正當期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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