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5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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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楊文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美琴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林昇漢 

            林青毅 

            徐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機車駕駛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2至9根肋及左側第6至9根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鏈枷胸、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下稱甲傷害)、右膝關節炎合併內側及外側半月軟骨破損(下稱乙傷害)右上側門齒脫位、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側門齒撕裂併埋伏及慢性發炎(下稱丙傷害)等傷害,更因此導致憂鬱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乙○○、丙○○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且甲○○當時有打方向燈、否認乙傷害及憂鬱症與事故之關聯性、被告之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0000元,主張抵銷,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騎乘甲車有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之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甲○○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乙○○、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其等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甲○○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並提出影片為證,但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為車輛倒地後的影片(本院卷第400 頁),無法據此認定甲車轉彎前就有提早打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60公里,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陳時速約70公里,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4、30頁),且本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會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鑑定結論認原告當時係以時速71.26公里行駛,有該會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此結論與原告自述時速相符,應屬可採,原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堪以認定。

審酌若原告依速限行駛,應較能提前發現甲車動向並及時因應,以避免事故發生或減輕損害,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審酌甲○○所為係系爭事故之起因,且其行為導致後方車輛必須在短時間內採取因應措施,其危險程度實屬甚高,且原告超速程度尚非甚重,應認甲車突然轉彎之過失程度較高,且原告、甲○○就系爭事故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距離被告約十餘公尺,甲車突然左切,其僅有約1秒反應時間,少於一般人反應時間1~2秒,且時速60公里之停止距離為34.7公尺,故即使原告未超速亦不可能閃避,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查人類遭遇事故所需反應時間多寡並非單一、絕對,會受到路況、環境因素、年齡、是否疲勞駕駛、外來刺激可否預期等因素之影響,故原告當時騎車之速度快慢,亦會影響其當下發現被告行為、採取因應措施的可能性,且原告能夠採取的因應措施尚包括閃避、改變方向等,並非僅有緊急煞停到完全停止而已,無從因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認原告超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影響。

(四)原告主張受有乙傷害,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此部分係於事故發生後近1年半才進行手術,無法排除是其他因素導致等語。

經查: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原告因乙傷害於112年10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0月30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於11月2日出院,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57頁)。

又經函詢該院此部分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該院回覆表示此傷勢通常與外力撞擊有關,無法排除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多處擦挫傷之甲傷害,經醫囑受傷日起6個月需休養且人照護,且原告至112年1月回診時仍經評估復原情形不佳、未來可能需再次進行肋骨復位固定手術,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1頁)可見其受傷程度、範圍均非輕微,又半月版受傷診斷困難,受傷後可能需半年至一年時間才能確定受傷,有原告提出之原力復健科診所網路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經手術後,既需長期休養並由他人照顧,難認原告能夠在身有重傷的情況下立刻發現較不明顯的半月板傷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遭受外力撞擊之情形,被告除提出質疑外,亦未就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故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受有丙傷害部分,有合悅美學牙醫診所(下稱合悅牙醫)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3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急診時就有發現牙齒斷裂、受傷情形(本院卷第273頁),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1頁),堪認原告主張可採。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深受痛苦,導致憂鬱症乙節,雖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85頁),但憂鬱症發生及加重之原因多端,該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00年8月起在該院精神科就診,111年10月以來病情惡化等語,無從認定原告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主張損害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如附表一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x80%=00000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916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1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0000000元。

(六)抵銷抗辯部分: 甲○○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阿坤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20%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查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甲車自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00÷(3+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 (1+4/12 )≒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3333】。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責任,依法過失相抵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667元(13333x20%=2666.6,四捨五入至整數)。

將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692,887 因系爭傷
害就醫之
醫藥費。
1.    關於甲傷害
在高雄長庚醫
院就醫之48030
9元部分,對手
術特殊材料費4
68,075 元、伙
食費360元、證
明書費用400元
及收據影本費3
0元費傷害之支
出必要性均爭
執,僅就其餘1
1,444 元不爭
執。
2.    否認乙傷害
與事故之關聯
性,故否認該
部分醫療費支
出。
3.      爭執丙
傷害支出之必要
性。
1.  左列醫療費中,532987元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甲傷害部分住院480,309元+門
診1200爰、乙傷害部分51478元);
158100元為合學牙醫之醫療費;1800元為黃鼎文骨
科診所之醫療費,有原告提出之明細及就醫
費用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25 至161 、259
頁)。
2.   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甲傷害部分:
(1)手術特殊材料費部分,經本院函詢該院使
用健保與自費材料之效果差異,該院回覆
表示原告手術使用的骨板、骨釘均為相同
材料,是因原告受傷部位較多,超過健保
給付額度,故由原告再自負骨板、骨釘之
差額,有該院113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33
7頁),堪認原告該次手術所用材料應均屬
醫師認為符合治療需求所用,且同為健保
給付之醫材(只是給付有額度上限),自
不因超過部分由原告自費與否,即認原告
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2)伙食費部分,因常人無論受傷與否
都有進食需求,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必須額
外支出特別高額餐費之理由,其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3)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610 號可參。原
告支出證明書費400元、收據影本費,嗣於
訴訟中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收據
影本,經本院採為判決參考,應認此部分
屬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4)其餘部分為原
告所不爭。(5)綜上,原告關於甲傷害支出
之480309元除伙食費360元應扣除外,其餘
479949元為有理由。
3.  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乙傷害部分:
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因乙傷害之治療支出51478元,有醫
療費單據可參(本院卷第259頁),且自費
部分為醫療上必要之耗材或器具,有該院11
3年1月12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4.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丙傷害,業經認定
如前,而原告因丙傷害在合悅牙醫接受治
療,支出左列費用,有前述單據可參,另對
照原告所提出單據之自費項目治療部位(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均與該診所診斷證明關
於丙傷害之治療建議相符(附民卷第53
頁),堪認原告在該診所之支出應屬治療丙
傷害之必要費用。
5.      原告在黃鼎文骨科診所就醫部分,
未見診斷證明為佐,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
關。
6.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共計479
949 + 51478+  158100= 689527元。
 








57,183
為幫助恢
復系爭傷
害需購買
藥品及保
健食品。
原告將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購藥開
支均納入請求之
範圍,且無法認
定各該物品與事
故之因果關係。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
告因系爭傷害除接受醫院治療外,尚須額外
自行購買藥品、保健食品等物品之記載,無
從認定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





139,260 未來可能
須進行左
側肋骨手
術,金額
暫預估13
9,260
元。
原告自陳尚未評
估是否進行左侧
肋骨手術,原告
後續亦未再回診
追縱,並無手術
之計畫,且牙齒
受傷部分已治療
完畢,則難以預
見原告尚有何將
來醫療支出之需
要。
 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表示原告左
側肋骨雖未來可能需再次進行手術,但原告
並未回診追蹤,目前無手術治療之計畫,有
該院113 年3 月12 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73
頁),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有預為請求必
要。





457,500 自受傷日
起算6 個
月需專人
看護。由
親屬看
原告6個月期間所
需為全日、半日
看護並非無疑,
且原告未提出以
每日2,5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手術後經醫囑受傷日起算6
個月內需休養且需專人照護,有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1頁),審酌原
告所受多處骨折之傷勢,手術後當難以自由
行動,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顯然受到影響,
(續上頁)





護,請求
183 天x25
00元,共
計457500

看護費用之依
據,況原告之妻
並非專業之看護
人員,應認其依
2,500元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過高。
原告主張6個月(受傷日111年6月3日至同年12
月3日,共183日)有全日看護需求當非無稽。
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雖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
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
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
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
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
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
每日2,200元為妥,總金額即402600元(計算
式:2200x183=402600)。




8,800
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
院及家
中,一趟
以440 元
計,搭乘
20次,共
8800元。
欠缺實際單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此至高雄長庚醫
院、合悅牙醫診所就醫共27次,有醫療單據
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61、253頁),審酌原告
受傷多處骨折、行動不便,衡情有搭車就醫
需求,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搭車單據,亦未
舉證證明其每趟以440元計算之依據,且原告
就醫地點不同,車資卻都相同,亦難謂合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
酌原告住處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長庚醫院
位在鳥松區、合悅牙醫位在鳳山區等因素,
以單程150元、每次就醫300元及原告主張之2
0次就醫次數計算,合計6000元。





12,500
原告手術
復原需食
用營養補
給品,支
出維骨力
25瓶費用
12,500
元。
「維骨力」僅係
保健食品,難認
與因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傷害有何
必要性。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
告因傷需額外購買營養補給品之記載,無從
認定此部分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




457,500 原告原任
職於陸欣
工程行從
事水電技
工,每日
工資2,50
0 元,有
在職薪資
原告未提出每月
薪資收入,且其
主張之薪資未見
於所得資料,尚
難逕憑陸新工程
行在職證明書認
定其薪資。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51頁)。
2.原告主張其原本於陸欣工程行從事水電技
工,每日工資2,500元,有該工程行在職薪
資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1頁),但領日薪的
工作並非必定每天都會上工,可能隨雇主經
營狀況、行業淡旺季而有不同,為週知之
事,原告既未就其原本實際工作天數舉證,
(續上頁)
證明書可
資證明,
其受傷六
個月期間
無法工
作,183
天x2,500
元,計損
失工資收
入457,50
0元。
其主張以休養天數183日乘以2500元計算工
作損失,尚難憑採。又原告雖提出其112年3
月至6月每月薪資約5至6萬餘元之薪資證明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但此為原告事故發
生後之薪資,無法逕行視同原告原有月薪。
爰參酌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87
頁)顯示原告受傷前之111年1至5月薪資所得
為150000元,換算每月為30000元,休養6個
月之薪資損失即180000元。






73,600
乙車修復
所需費
用。
應計算折舊。
 乙車之修復費用為73600元,有車中車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17至19
頁)。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中,除檢測費300
元、托運費500元外,其餘72800元均為零件
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3年5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
為182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800
元,合計19000元。





1,200,0
原告因車
禍多處骨
折,治療
過程痛苦
難耐,而
左侧多處
肋骨骨折
復原情形
原告於100 年8 月
即因憂鬱症就
診,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未論及
原告病情惡化之
故,難認二者間
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系爭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
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
(續上頁)
 
附表二
不佳,更
造成原告
慢性疼
痛,其所
受精神痛
苦至深且
鉅,並產
生憂鬱
症,請求
精神慰撫
金1,200,
000元。
故中亦具有超速
之與有過失,難
認原告請求高達
1,2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理
由。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
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
爭事故導致甲、乙、丙傷害之受傷程度(憂鬱
症部分無從確認與事故之關聯,業如前述),
且因此需住院、手術、長期休養及反覆就醫
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傷害及恢復過程所生
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689527+402600+6000+180000+19000+250000=0000000)。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1年12月23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
第33頁)
乙○○
112年5月19日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
卷第97頁)
丙○○
112年5月19日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
卷第9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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