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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徐詩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19,5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本 金 餘 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 約 金 1 389,980元 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0,592元 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7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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