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67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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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張可昀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方三貴
方輝隆
方國城
方慶忠
方礎嫺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方淑芬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國全
被 告 方陳順蓮
李銘彥
林桎宏
李蘊婕
張豪峰

柯佳伶
李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陳順蓮、李銘彥、林桎宏、李蘊婕、張豪峰、柯佳伶、李苡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甚多,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恐不利日後開發利用,故原告與被告李銘彥、林桎宏、李蘊婕、張豪峰、柯佳伶、李苡婕已達成共識(下合稱甲方當事人),由甲方當事人取得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8日楠法土字第23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甲部分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之範圍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被告方三貴、方輝隆、方國城、方慶忠、方礎嫺、方淑芬、方陳順蓮(下稱乙方當事人)則取得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265平方公尺範圍,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方案公允且有利日後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一)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分歸甲方當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分歸乙方當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方三貴、方輝隆、方國城、方慶忠、方礎嫺、方淑芬以:同意照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資為答辯。

(二)李銘彥、林桎宏、李蘊婕、張豪峰、柯佳伶、李苡婕、方陳順蓮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65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8342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89、107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查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上有雜物、植栽,西側為同段839地號土地,原告自陳該同段839地號土地為建設公司所有,甲方當事人已與建設公司合作,若採原告方案獲分配甲部分土地後,將從該處通行等語;

又乙方當事人均為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59地號土地共有人,若乙方當事人分配到乙部分土地,當可由859地號土地通行並整合利用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謄本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70、93至10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甲方、乙方當事人各獲分配完整土地,且對雙方而言未來均有利用潛能,且原告已取得李銘彥、林桎宏、李蘊婕、張豪峰、柯佳伶、李苡婕之同意書(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方三貴、方輝隆、方國城、方慶忠、方礎嫺、方淑芬亦當庭表示同意此方案(本院卷第274頁),因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符合共有人最大利益,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本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結果,雖然將使甲方當事人合計多取得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以圖解法測量,僅能測繪計算至整數,參附圖說明欄備註),然參照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最近2筆交易價格為每坪160000元(本院卷第269頁),換算每平方公尺約48485元(160000/3.3=48484.8,四捨五入至整數),則0.02平方公尺約970元(48485x0.02=969.7,四捨五入至整數),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人數眾多,若將970元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乙方當事人中即使是應有部分最多之方國城,亦僅能取得約320元,且其他乙方當事人多有分配不足百元者,若就雙方當事人之分配情形逐一計算並判命金錢補償,此補償金額與兩造為履行判決所生提存、領取之勞費相較,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本件到庭兩造均稱對找補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爰不為金錢補償之諭知。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張豪峰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李銘彥設定登記擔保0000000元之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95頁),惟李銘彥亦為本件被告,且其同意本件分割,有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銘彥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存於所分得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1 張可昀 3/112 共133.98平方公尺 2 李銘彥 135/1904 3 林桎宏 3/112 4 李蘊婕 3/112 5 張豪峰 1/56 6 柯佳伶 1/12 7 李苡婕 1/12 8 方三貴 1/8 共265.02平方公尺 9 方輝隆 1/12 10 方國城 45/136 11 方慶忠 1/32 12 方礎嫺 1/32 13 方淑芬 1/32 14 方陳順蓮 1/32
附表二 分割方式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受分配人 受分配人就受分配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甲 134平方公尺 張可昀 李銘彥 林桎宏 李蘊婕 張豪峰 柯佳伶 李苡婕 上七人共有 153/1918 405/1918 153/1918 153/1918 51/959 34/137 34/137 2 乙 265平方公尺 方三貴 方輝隆 方國城 方慶忠 方礎嫺 方淑芬 方陳順蓮 上七人共有 51/271 34/271 135/271 51/1084 51/1084 51/1084 5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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