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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蔡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麥榮珠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劉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右昌街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昌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再碰撞路旁違規停放之汽車,因而受有尾椎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90日=18萬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每月6萬元x3個月=1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2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現場並無受傷,否認有賴人看護必要,如認有看護必要,亦爭執是全日或半日看護,且親屬看護費用應每日1,200元計算;
原告無工作,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且原告不能證明其3個月無法工作;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當下無受傷等語。
惟查,原告於車禍後3日之110年7月17日即至健昌骨外科診所就診,主訴車禍後尾椎疼痛,經X光檢查發覺尾椎骨折之傷勢,有健昌骨外科回函及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審諸原告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並非相距甚久,且原告因車禍之外力撞擊倒地,如當下身體外觀上無立即可見之開放性傷口,且因驚嚇等因素而未馬上察覺自己受傷,經過一段時間才因疼痛逐漸顯著而就醫,亦與常情無違,足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提出健昌骨外科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處需他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該診所就此函覆本院:原告骨折處估計需3個月才能癒合,期間多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理應整日都會疼痛,需人多方照顧,不需手術,以保守治療為主,3個月骨折癒合後,疼痛症狀也會解除,可跟正常人一樣活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399頁),可知3個月為骨折完全癒合期間,恢復過程中身體疼痛情形理應逐漸好轉,應非指復原期間之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原告自110年8月4日起,就診時即未再開立止痛藥物,而是改為復健治療,有原告就診病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45頁),堪認原告之傷勢於車禍後約3週,確已開始好轉,本院斟酌審判實務上認定尾椎骨折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約需1個月,並衡諸在醫院1日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萬6,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收入等語。
然原告當時,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原告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
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全日獨立看護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弟弟、女兒,縱未實際從家人處領取薪資,但月收入應以相當於看護費之6萬元計算等語,然原告並非專職看護人員,其照顧家人之專業能力、周密程度,自不能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且原告於車禍當日下午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是否確有獨力全日看護家人,亦有疑問,本院斟酌上情,認仍應以前揭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工作損失,較為允當。
⑶又依健昌骨外科診所前揭函覆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需3個月,復原期間應休養不宜工作,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
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3個月=7萬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骨折傷勢非輕,復原期間需3個月,復原期間身體疼痛、起居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57年次,科大畢業,在家看護家人,未實際從家人處領取薪資,被告4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銀飾加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需以手語溝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兩造同意扣除之強制險保險金3萬6,000元=1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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