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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賴儷玲
被 告 林美玲
楊斯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假借投資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釣蝦場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林美玲帳戶,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釣蝦場營運不久後之112年1月7日即無預警倒閉侵占原告款項,故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惟上開規定所謂因契約涉訟者,係指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本件起訴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非依契約主張權利、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主張依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惟查: 1、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是自始出於詐欺意思而向原告施用詐術,則原告於匯款給被告當時,就受有50萬元損害。
2、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地點在何處,且被告施用詐術時,上開位於左營區之釣蝦場應尚未成立,故無從以嗣後設立的釣蝦場地點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處所在高雄市左營區。
3、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查詢銀行網頁資料,顯示原告是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三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50萬元款項匯入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其遭詐騙匯款之地點及款項匯入地點均非本院轄區,且該款項既經原告匯入被告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銀行帳戶,即使被告嗣後另有侵占款項之舉,侵占地點亦在高雄市三民區。
4、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本件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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