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3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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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4. 二、原告主張:
  5.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6. ㈡、而原告盧潘玉霞(下稱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原告乙○
  7. ㈢、此外,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
  8.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盧潘玉霞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及盧正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
  11. ㈡、就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乙○○、盧道全、甲○○、丙○○為
  12. ㈢、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調取資
  13. ㈣、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調
  14. ㈤、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
  15. ㈥、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住院3日及112年2月23日至
  16. ㈦、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從112年2月28日至3月
  17. ㈧、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部
  18. ㈨、就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
  19. ㈩、就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爭執,因為盧正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盧
  23. ㈢、至原告雖尚主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健仁醫
  24. ㈣、此外,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曾記載有他人因車禍導致十二指
  25. ㈤、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盧正山雖有因被告之過失
  26. ㈥、茲就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27. ⑴、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調取資料
  28. 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調取
  29. ⑶、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失部分
  30. ⑷、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部分
  31. ⑸、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
  32.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可推
  33. 六、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3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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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9號
第740號
原 告 盧潘玉霞
盧舒菁
盧道全
盧舒美
盧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旻紋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原告乙○○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係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各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原告起訴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告,且兩件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之,復兩造對於合併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詞在卷(見橋簡第739號卷第7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瑞屏22號燈桿前,並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前行車右側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訴外人盧正山(下稱盧正山),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盧正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後,雖住院3日即於108年2月22日出院,但於同年2月28日,又因劇烈腹痛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分院)進行急診,並接受剖腹併十二指腸穿孔修補手術,且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仍於同年3月24日過世。

㈡、而原告盧潘玉霞(下稱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原告乙○○、盧道全、甲○○、丙○○(下分別稱乙○○、盧道全、甲○○、丙○○)則為盧正山之子女,其等即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並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盧正山過世前,已因傷治療向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元、向國軍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455元,復為查明盧正山之傷勢與死因,更有向健仁醫院、國軍左營分院、陳顯明診所申請醫療病歷、診斷證明書而支出相關費用2,862元(健仁醫院1,329元、陳顯明診所300元、國軍左營分院1,233元)之情況。

再者,盧正山於108年2月20日至22日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及同年月23日至27日在家療養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此部分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受有8日看護費用19,200元之損失,另盧正山於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3日入住國軍左營分院接受治療期間,每日亦有家人前往探望之需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受有24日看護費用57,600元之損害。

又盧正山過世前,尚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之損失,且上開各項與盧正山本人權利相關,並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合計111,918元(醫療費用及申請資料費用共4,118元+看護費用共76,800元+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全體繼承人已同意共同推由乙○○向被告求償。

㈢、此外,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丙○○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400元、盧道全為盧正山支出塔位費用85,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上列各項損失暨每一原告各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賠償乙○○共611,918元(公同共有債權111,91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盧潘玉霞共600,000元(喪葬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丙○○508,400元(火化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盧道全585,000元(塔位費用8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甲○○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盧潘玉霞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丙○○50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盧道全58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乙○○611,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甲○○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及盧正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部分:不爭執。

㈡、就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乙○○、盧道全、甲○○、丙○○為盧正山之子女,其等即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不爭執。

㈢、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調取資料費用1,329元損失部分:不爭執。

㈣、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調取資料費用1,233元損失部分:爭執,認為左營分院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失部分:爭執,認為健仁醫院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㈥、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住院3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7日在家療養之8日看護費用損失共19,200元部分:不爭執。

㈦、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從112年2月28日至3月23日,共2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57,600元部分:爭執,認為左營分院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㈧、就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部分:爭執,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㈨、就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丙○○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400元、盧道全為盧正山支出塔位費用85,000元部分:就原告各自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為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

㈩、就原告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爭執,因為盧正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暨盧正山已於108年3月24日過世,盧潘玉霞為盧正山之配偶、乙○○、盧道全、甲○○、丙○○為盧正山之子女,其等即為盧正山之全體繼承人等各情,已據提出健仁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家事公告等件為證(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3頁、第27至62頁、第79至87頁;

橋簡第739號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739號卷第77至78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尚主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健仁醫院救治後,雖住院3日即於108年2月22日出院,但於同年2月28日,又因劇烈腹痛經送往國軍左營分院進行急診,並接受剖腹併十二指腸穿孔修補手術,且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治療,仍於同年3月24日過世等語,並認盧正山前往國軍左營分院接受治療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且盧正山係因車禍致傷,又因傷致死云云。

惟盧正山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國軍左營分院治療之傷勢,主要為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因此引發之腹膜炎,此有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單存卷可查(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5頁、第100至102頁),而該等傷勢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不相符,此觀健仁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即可明瞭(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7頁);

加以盧正山過世後,因生前曾發生系爭事故,是為充分釐清其死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相驗後,亦有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報告,而報告內容認:盧正山之死亡原因乃高血壓性心肌病變、肺氣腫、矽肺症,造成心肌纖維化、肺臟纖維化,進而導致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致死,並將死亡原因歸類為自然死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39至49頁),且此鑑定報告業核與國軍左營分院在盧正山過世後,開立死亡證明書認定盧正山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亡一情相互吻合(見刑事警卷第14頁),故依上開事證參酌結果,顯無從認定盧正山於108年2月28日經國軍左營分院治療、診斷之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腹膜炎等傷勢,乃系爭事故所造成,更無從審認盧正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可言。

㈣、此外,原告固提出網路資料曾記載有他人因車禍導致十二指腸破裂,進而造成腹膜炎之資料,欲佐憑國軍左營分院診斷之傷勢,亦有可能乃系爭事故所致。

然而,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乃車禍後不到4小時,即因十二指腸破裂導致腹膜疼痛並產生腹膜炎之情況(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95頁),此與本件盧正山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8日,才有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之情節,顯然不合;

稽以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報告時,亦曾針對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後續就診之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腹膜炎傷勢綜合進行研判,且發覺盧正山十二指腸穿孔經手術後,於解剖時,手術處已未見潰瘍,腹腔亦未見明顯腹膜炎,另車禍造成之肋骨骨折等處,業未見明顯出血或血胸,更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或疾病等情明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容對照可查(見刑事相驗卷第48頁)。

因此,原告上開舉證並主張之內容,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而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盧正山雖有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併第7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腰及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況,但顯無從證明系爭事故與其後續所受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腹膜炎等傷勢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復無從審認盧正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具體因果關聯,故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有因果關係之傷勢,在其過世後,繼承人即為全體原告,雖可就其等繼承自盧正山並公同共有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推由全體繼承人之一即乙○○向請求被告賠償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但顯然不包含後續盧正山前往國軍左營分院接受診療,暨死亡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部分,此應可認定。

㈥、茲就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健仁醫院之醫療費用801元、調取資料費用1,329元之損失,暨在健仁醫院住院3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7日在家療養,總共8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共19,200元部分:如上所載,此部分之損失,應均可認定乃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憑(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63頁、第71至75頁),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第739號卷第78頁),則由乙○○代表其他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1,330元,自可准許。

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國軍左營分院之醫療費用455元、調取資料費用1,233元損失,暨在國軍左營分院從112年2月28日住院至3月23日,共2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57,600元部分:如上所載,盧正山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腹膜炎等傷勢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就診,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等推由乙○○代表其他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59,288元,自無從准許。

⑶、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費用300元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陳顯明診所調取資料即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300元費用,僅可證明盧正山曾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混合性高血脂症等情況,此觀陳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明細應可明瞭(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69頁、第235頁),而該等疾病明顯非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等可推由乙○○代表其他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300元,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⑷、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盧正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之損失,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佐;

參以盧正山於108年2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在健仁醫院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且在家療養至同月27日,另因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腹膜炎等傷勢前往國軍左營分院就診、住院,迭如前述,則引盧正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健仁醫院住院、療養期間僅不到8日判斷,業顯無從判定盧正山有因此支出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31,000元之需求,況且,盧正山在健仁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主要由該醫院供應,而其在家療養僅約5日,亦難認有支出高額醫療用品費用之需求,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盧正山有支出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之情形,其等仍主張可推由乙○○代表其他原告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31,000元,同無從准許。

⑸、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丙○○為盧正山支出火化費用8,400元、盧道全為盧正山支出塔位費用85,000元,暨原告因盧正山死亡,各自所受精神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部分:如上所載,因本件尚未能證明盧正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聯,則盧正山過世後,盧潘玉霞、丙○○、盧道全雖各有為盧正山支出喪葬費用、火化費用、塔位費用等情況,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部分之損失。

再者,盧正山之死亡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亦難認有憑。

至於盧正山生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雖其本人依法有向被告請求因傷所受精神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但盧正山尚未就此部分起訴,或經被告以契約承諾即死亡,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權利自無從為原告所繼承,此部分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可推由乙○○代表全體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30元;

逾此範圍原告各自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失,暨推由乙○○代表向被告求償部分,尚無理由。

因此,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21,3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交附民第22號卷第2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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