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4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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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方崇瑞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被 告 蔡佳涵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乙車右前側不慎撞擊甲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導致輕度失智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失智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於110年2月27日事發後至義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12月1日門診,經開立診斷書記載原告有系爭傷害及水腦、癲癇(附民卷第11頁),顯示原告當時腦部已有受系爭傷害影響,原告另於111年5月3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追蹤檢查,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有輕度失智現象,有診斷書可參(附民卷第13頁)。

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失智症為腦外傷或腦退化造成,依原告病情進展時序,其失智症容與外傷性腦出血有關,但因該院無原告事故前之就醫紀錄,無法確認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5頁);

而本院另調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108年1月起至110年2月)之就醫紀錄,並函詢原告該段期間曾就醫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廖俊安診所、健仁醫院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曾否因失智症或頭部、腦部外傷、退化病變至該院就醫,各該院所均回覆表示無此情形(本院卷第195、207至217頁),故義大醫院上開回函既表示原告失智症可能是外傷性腦出血造成,本院調查原告事發前2年前就醫情形之結果,又未顯示原告前有其他可能造成失智症之因素存在,或已有腦部退化情形,再對照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至義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其子向心理師表示原告車禍後出現癲癇、四肢無力、精神不穩定狀況,經過1年後雖有好轉,但仍有記憶力差、虛談現象、被害妄想等狀況,有心理衡鑑報告可參(附民卷第15至17頁),亦顯示原告知覺能力是在車禍後開始下降,故綜合以上「失智症可能是外傷或腦退化造成」、「原告於事故前未曾因腦外傷或退化就醫」、「原告於事故後腦部受傷,且知覺能力下降,經診斷出現輕度失智症」等因素觀之,本件應認原告所患輕度失智症是系爭傷害造成腦部外傷所致,方符情理,被告否認其關聯性,尚難憑採。

(三)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55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0000000 包括: A.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277200元。
B.原告於110年7月過後因傷況嚴重,符合政府公費補助至日間照護,至112年9月底為止全數費用共576855元。
C.原告於110年7月過後因傷況嚴重,符合政府公費補助至日間照護,但每日其餘三分之二時間仍需由親屬照顧,此部分同計算至112年9月底,比照日間照護費用請求576855元。
對A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是失智症所致,但被告爭執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故否認之。
1.左列A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8頁),原告請求有理由。
2.被告雖否認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但本院經斟酌原告就醫紀錄及醫院回覆後,認原告失智症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又原告因失智症常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洗過澡、會搞混晝夜、因不明原因外出遊蕩、使用家電後常忘記關閉,日常生活起居仰賴家人協助照顧,如吃飯掉得到處都是、衣服穿錯穿反、沐浴需要在旁督促、大小便常失禁,日常自理常仰賴他人協助等情,有義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函詢醫院確認失智是車禍造成,就對照護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有仰賴他人照顧需求。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日間照護,費用如左列B部分所示,業經提出高雄市私立橋頭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橋頭長照)110年8月至112年9月之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惟依上開收據顯示原告僅需承擔16%之自負額,每月實際給付該機構之金額約在3千餘元至4千餘元之間,且原告提出之費用彙整表亦已將每月日照費用扣除補助後之支出金額列明記載(本院卷第61至108頁),審酌政府補助日間照顧費用之目的並非在於使原告因此又能再向他人求償、重複獲取利益(獲得補助後,又能再向被告求償),故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日間照顧部分之金額以實際支出金額為限,此部分金額經加總為94891元。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函詢醫院結果失智是車禍造成,就對照護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但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認定原告受有超過94891元之日間照護損害,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4.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原告主張其於左列期間之夜間亦有仰賴家人照顧需求,核與前述義大醫院報告顯示原告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之情形相符,原告自得就此因系爭事故而生之而外損害請求賠償。
爰審酌原告由親人照顧之時間雖較日照機構長、親人照顧之密度、專業程度與專門機構仍有差距,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並參酌上開橋頭長照之收據,就每日照顧費係以單價1045元計算(本院卷第146至165頁)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576855元,按照其接受橋頭長照照顧之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9月)共26個月,換算每月約為22187元,平均每日約740元,尚非過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以上合計948946元(277200+94891+576855=948947)。
3 交通費 94315 往返醫療機構及日間照護機構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5235元、日間照護89080元)。
對醫療部分無意見,日間照護部分因係失智症所致,故否認。
醫療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又關於日間照顧部分,原告主張其往返日間照護機構支出左列交通費,業經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程車試算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且原告確有至橋頭長照接受日間照顧,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僅否認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4 未來長照支出 0000000 原告長期照護支出及往返長照機構之車資是持續支出之損害,平均計算後每月約為25613元(長照支出平均每月22187元、長照交通費平均每月3426元,合計25613元),從112年10月起按國人平均餘命79.84歲計算(內政部111年公告),原告至120年9月底尚得請求8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0000000元。
否認。
原告主張其持續有照護需求,與義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原告罹有失智症、仍需定期回診、持續追蹤認知功能狀況、建議家屬尋求社福資源等語相符(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僅否認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並未否認原告現況有持續長照需求,並稱若經醫院認定失智症與事故之關聯性,對照護部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每月長照支出平均22187元,並非以每月實際給付照護機構之金額為準,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準,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2之說明),故將原告提出橋頭長照之收據所示每月實付金額平均計算,原告每月實付金額約為3650元(總計94891元,除26個月即3649.6,四捨五入至整數)。
又原告主張之日照交通費計算方式尚屬可採,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3),故原告每月因日間照顧所需費用為3650+3426=7076元,每年約84912元(7076x12=84912)。
又原告為40年4月30日生,迄112年10月1日(原告已支出日間照顧費計算至9月底)為72歲又5個月(約72.42歲),此年齡距離原告主張之內政部111年國人平均餘命79.84歲尚有7.32年,即約7年3月又2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0,849元【計算方式為:84,912×6.00000000+(84,91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540,848.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 工作損失 864000 原告夫妻倆老原本在大兒子經營的飲食店內幫工,兒子每月會給原告12000元至15000元之補貼,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9歲,僅請求至75歲,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864000元(12000x12x6=864000)。
否認,原告之子即使有給原告錢也是出於扶養義務而非工資。
原告雖主張其原本在兒子店內工作,每月領有左列薪資,但此部分未見事證可佐,且參諸卷內義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原告之子當時向心理師表示原告已於60歲時退休、原告約20年前與前妻離婚,後未再娶,原告與子女自幼關係較疏離,車禍前互動較少等語(附民卷第15至17頁),此與原告左列主張所稱其夫妻原本都在兒子經營的飲食店內幫工等語尚有扞格,在別無證據可認原告主張屬實之情況下,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6 慰撫金 00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歷經漫長醫療過程,迄今完全需有專人看護,其生活完全走樣,飽受身心煎熬,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因此住院、手術、就醫,復因此導致輕度失智症影響其自理能力及日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受傷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7550+948946+94315+540849+4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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