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7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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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鄭孟妤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阿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楓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原告加盟被告旗下之阿性親密健康智能販售館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發生之債權債務,且被告係以其於112年2月8日查核原告加盟店之銷售情形時,有發現原告私自販售非向被告採購之貨品(下稱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故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規定,主張其可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無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且縱使原告有違約情況,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1項、第13條第7項規定,被告亦應寄發勸導單後,定期複查,但被告不僅未寄發紙本勸導單,也未複查,根本不符合收取違約金之要件。

此外,被告雖主張其在112年7月26日有再次查核並發現原告仍有違約之情形(下稱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且縱使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亦與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屬不同事實,被告應再次開立勸導單、進行複查仍未改善才可以收取違約金,不可直接將間隔數月之久之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直接認屬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之複查,這部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因此,被告既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12年2月8日查核原告加盟店之貨品銷售紀錄時,已發現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並於112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予原告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寄發紙本勸導單予原告。

然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再次查核時,竟發現原告仍有販售非向被告採購之貨品此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所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規定,被告可向原告收取違約金1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作為行使債權之方式。

況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亦有以通訊軟體發送律師函以催告原告給付違約金,但原告仍未給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5頁):

㈠、系爭本票確實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加盟被告之阿性親密健康智能販售館之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

㈢、被告在112年2月20日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並認為原告於112年2月8日經被告查核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並銷售貨品之情形(即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並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1份(註:但原告否認有違約,是否違約並非不爭執事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固各執一詞,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加盟被告後,在履約期間發生之債權債務,且被告亦確認其會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係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暨應給付違約金情形存在,則本件主要爭點自為: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

經查:

⑴、「第六條: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調價:一、乙方(即原告,下同)銷售產品,需全數使用甲方(即被告,下同)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第十三條:契約之終止:…七、倘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甲方會先寄送勸導單給乙方並限期改善,若期限到仍未獲改善,乙方同意每次違約無條件支付1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

累積三次,甲方有權終止契約,並取消品牌授權及相關資源,乙方不得異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前段分別約定甚明。

而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欲依該等條款向原告收取違約金者,必以原告有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即銷售其自身向任意第三方採購之貨品,且經被告發覺並寄送勸導單予原告命限期改善後,期滿仍未見改善之要件存在,始可為之。

而倘原告有違約情形存在,但卻出現:①、被告未寄送勸導單以命原告限期改善;

②、被告有寄勸導單卻未命原告限期改善;

③、被告有寄勸導單並命限期改善,但期限屆滿前已獲改善等情形時,被告當仍不符合上開約定可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要件甚明,且此乃兩造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自生拘束兩造效力。

再者,原告違約時,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應給予一定期間進行改善,方可收取違約金,則在被告給予之改善期間經過後,被告自當進行驗收查核工作,而非放任不管,並等到數月乃至數年經過後,再隨意抽查,蓋如此一來,如何釐清原告究竟有無在改善期間內改善,致應否給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之違約情形,達累積三次之次數亦將無法計算(因被告如未進行驗收查核工作,如何得知原告在期間內有無改善,且時間經過相當期日之再度抽查,究屬前次違約情形之一部、持續,或屬再度違約,亦將混沌不明)。

因此,被告在發覺原告違約並寄送勸導單以命限期改善後,應於相當期間內驗收查核,此乃系爭契約解釋當然之理,且此從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勸導單電子檔案上載:「…經甲方於112年2月8日查出乙方違反契約內容,私自向第三方購買,開立本勸導單一次以示警告,並請立即改善,甲方將於乙方收到勸導單起七日後(112年3月1日)後複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可知悉被告本負有驗收查核之義務此節無訛。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之違約情形,乃其於112年2月8日稽核發覺原告有私自銷售向第三人採購之貨品即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再度查核時,又發覺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此節,已如前載,然而,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縱使為真,被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本應以其傳送勸導單予原告之改善期間經過後,即112年3月1日後之相當期間內進行驗收查核,有如前述,惟被告在11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再次查核前,並無具體複查情形,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既無進行複查,其顯未能證明原告有在改善期間內未予改善之情形存在,其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10萬元,已屬無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伊寄送勸導單只載明112年3月1日後進行複查,並未限定時間,故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再度查核發覺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亦符合收取違約金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然而,縱不論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是否存在,亦不管原告在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發生後,有無在限定期間內改善此節,單以兩次查核期間間隔達5個月之久,且該段期間兩造亦無任何對於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進行商談、協議之舉,為兩造所不否認此節觀察(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1頁),並搭配被告在兩次查核期日之經過期間內,原告仍有持續向被告進貨販售等情,為兩造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在原告持續向其進貨販售之情形下,卻長達5個月,不僅未就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向原告為任何表示或討論,亦無任何驗收查核之情況,且該間隔期間,係被告給予原告改善期間之十數倍之久(命改善期間:2月20日至3月1日前;

兩次查核間隔期間卻約5個月),被告之行為,衡諸常情,業顯足使原告信任其不再就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予以追究,故被告在112年7月26日再度查核後,又以原告有系爭第一次違約情形存在,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依誠信原則之前述說明,亦當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權利無疑。

此外,被告在112年7月26日進行查核後,雖認原告有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存在,但該次違約情形縱使屬實,被告就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並未進行任何開立勸導單、複查等流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針對系爭第二次違約情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可收取違約金之要件,同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本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在履約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復被告主張之債務即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更有違反誠信原則而造成權利失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訴請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為證明原告是否有其所提證物之違約情況,固聲請傳喚證人劉信亨到庭作證,但原告縱使違約,因被告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7項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之要件,有如前載,是此部分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固有針對勸導單之寄送是否應以提出紙本為必要進行攻、防,但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寄送勸導單之方式應以紙本為之,且兩造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進行對話、溝通,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故應堪認被告傳送勸導單之電子檔案予原告收受時,已生合法通知勸導、改善之效力,然因被告未進行複查,且權利行使期間已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本院方認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此部分為免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0000000 110年3月2日 未載 鄭孟妤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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