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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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佳靜

被 告 吳冠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9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利息。

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己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0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395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正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訴外人龔瓊媚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正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肱骨近端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①醫藥費用112,776元、②看診之交通費1,650元、③系爭機車維修費34,13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248,55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653 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7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51至67、69至71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而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1,650元云云,並提出交通費用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其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且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交通費用損害之乘車日期與其就診日相符,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為34,13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1、69頁)。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是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而觀之上開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均為零件費用,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之殘值為8,533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130÷(3+1)=8,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為8,533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打工維生,月入約1萬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

被告110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2,776元、看診之交通費1,6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5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22,959元(計算式:112,776+1,650+8,533+100,000=222,959)。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通過該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78,367元(計算式:222,959×80%=178,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0,670 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7,697元(計算式:178,367-60,6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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