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0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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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高靖國
高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靖國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24,0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民國106至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76678號債權憑證。

被告高靖國、高正翰於110年9月27日前,原本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各持有10,000分之110之應有部分,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各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高靖國於110年9月27日,在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高正翰(收件字號:110年新楠登字第26170號,下稱系爭買賣、系爭登記),此舉顯係為脫免強制執行。

況且,被告2人間並無實際買賣價金往來,為無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關係並不存在。

縱系爭買賣關係為真,被告高靖國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高正翰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2.被告高正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靖國所有。

㈡備位聲明:1.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高正翰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靖國所有。

三、被告抗辯:被告高正翰確實有以3,000,000元之對價向被告高靖國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或無償之贈與行為。

被告高靖國積欠原告卡債時,被告高正翰年紀尚幼,對此事實並不知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2人間確實有於110年9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

㈡先位之訴部分: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隔離訊問被告高靖國、高正翰,並命被告2人具結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5至137頁)。

被告高靖國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現在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高正翰單獨所有,我當時是以3,000,000元的價格賣給他的。

系爭買賣是透過代書進行,然後被告高正翰跟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就是我在鈞院卷第133至134頁所附上的銀行存摺,可以看到我的帳戶有被告高正翰匯入的3,000,000元。

該筆款項於110年9月28日入帳,但我於同年10月5日,就將其中的2,900,000元提領出來,是因為我除了本件卡債之外,還有跟訴外人劉存孝、蔡永松等朋友借錢,我用這筆款項一一償還對他們的欠款。

現在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是被告高正翰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5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及被告高靖國之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3.被告高正翰則於同次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會進行系爭買賣,是因為覺得這樣比較單純,被告高靖國年紀也大了,我跟他購買,也有1筆錢可以放在他那邊,我覺得我自己還算有能力去償還貸款,如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我的應有部分從2分之1變成1分之1也比較單純。

我是跟三信銀行貸款4,100,000元,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我現在有固定在繳納前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4.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三信銀行函調被告高正翰於該行之貸款餘額及還款紀錄,自前開資料中可見,三信銀行確實於110年9月28日放款3,00,000元、300,000元及800,000元之貸款各1筆,合計4,100,000元給被告高正翰,且被告高正翰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均有按時繳納貸款,此有被告高正翰於三信銀行之貸款餘額及還款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

5.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2人具結後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高正翰向三信銀行貸款後,向被告高靖國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金流,亦與銀行資料所顯示之紀錄相符,堪認系爭買賣及系爭登記均非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高正翰係以3,000,000元為對價向被告高靖國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而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自屬有償行為。

況且,細繹卷附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忠群皇第」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該社區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含系爭買賣在內,有7筆交易紀錄,系爭買賣之總價雖因僅買賣系爭應有部分,而非買賣完整之1戶,而看似顯然低於其餘6筆交易紀錄,但系爭買賣之單價為每坪189,000元,其餘6筆則分別為每坪159,000元、169,000元、198,000元、295,000元及498,000元,堪認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格並非顯然低於行情,難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於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近大樓每坪大概都是2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附近大樓之實價登錄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

然而,不動產之成交價取決於諸多原因,地段並非唯一之因素,蓋地點鄰近之大樓,仍可能因建商之信譽、建材之良窳、屋齡之新舊、格局之方正等原因,造就不同之成交價格。

從而,欲判斷系爭買賣之對價是否合理,應就相同建商、建材、屋齡,且格局相近的相同社區進行比較,自不得執其他鄰近大樓之資料,指摘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格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靖國所有;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高靖國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110年9月27日前權利範圍 110年9月27日後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高靖國:10,000分之110 被告高正翰:10,000分之220 被告高正翰:10,000分之11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被告高靖國:2分之1 被告高正翰:1分之1 被告高正翰: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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