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1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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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劉○棉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斌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原 告 王○銘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棉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王○斌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秀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承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宏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劉○棉新臺幣15,000元。

二、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王○斌新臺幣12,000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斌新臺幣20,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新臺幣20,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32,000元及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劉○棉、原告王○斌及原告王○銘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原告王○銘為民國00年00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王○斌、劉○棉分別為其父、母。

被告郭○承為98年11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宏、被告黃○秀分別為其父、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王○銘及被告郭○承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王○銘、王○斌及劉○棉,被告郭○承、黃○秀及訴外人郭○宏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至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劉○棉43,000元。

㈡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王○斌30,000元。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斌55,000元。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55,0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原告王○銘及被告郭○承,並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均不甚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為成年人,與原告王○斌、劉○棉為鄰居關係,前因故心生嫌隙,被告黃○秀明知其子被告郭○承案發時為兒童、原告王○斌、劉○棉之子原告王○銘案發時為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7日上午7時9分許,見原告劉○棉將被告黃○秀原停放在原告劉○棉住所前方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藍色機車)往一旁挪動,並走至系爭車庫內欲將自己之機車牽出時,被告黃○秀乃向前牽移系爭藍色機車緊靠於原告劉○棉之機車後方,而以上開阻擋原告劉○棉之機車退出系爭車庫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劉○棉駕駛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得逞(下稱事實㈠)。

㈡被告黃○秀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見原告王○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駛在兩造住所旁道路,乃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白色機車)停放在原告王○斌系爭小客車前方道路中央,經原告王○斌下車向被告黃○秀表明要前行,請被告黃○秀不要擋路後,被告黃○秀先是牽動其系爭白色機車移往路旁,待原告王○斌返回車內,被告黃○秀復將系爭白色機車往後挪動,使機車車尾更突出於道路,並持手機朝原告王○斌之系爭小客車方向攝錄,經原告王○斌再次向被告黃○秀表明無法前行,請被告黃○秀挪動機車,被告黃○秀聽聞後並未移動系爭白色機車,反繼續持手機站立在系爭小客車正前方攝錄,而以上開阻擋原告王○斌駕車前行之強暴方法,妨害原告王○斌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得逞。

(下稱事實㈡)㈢被告黃○秀明知其子被告郭○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王○斌、劉○棉之子原告王○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被告郭○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少年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其住所旁,因見原告王○斌及王○銘騎乘腳踏車而至,先由被告黃○秀將腳踏車橫放在原告王○斌及王○銘行向前方,以此阻擋原告王○斌及王○銘繼續騎乘腳踏車前行,經原告王○斌一再向被告黃○秀表明其要通行,請被告黃○秀不要擋路,被告黃○秀仍執意橫放腳踏車阻擋在原告王○斌及王○銘前方,更跨坐在腳踏車上,後由被告郭○承依被告黃○秀指示繼續跨坐在上開橫放之腳踏車上,以此阻止原告王○斌及王○銘繼續騎乘腳踏車前行,其等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王○斌及王○銘騎乘腳踏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得逞(下稱事實㈢)。

㈣被告黃○秀於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6分許,牽系爭藍色機車至系爭車庫前停放,擋住系爭車庫之汽車出路(下稱事實㈣)。

㈤被告黃○秀於109年10月8日上午6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牽系爭白色機車,停放在系爭車庫前,擋住系爭小客車及機車之出路(下稱事實㈤)。

㈥原告劉○棉因事實㈠;

原告王○斌因事實㈡、㈢;

原告王○銘因事實㈢,均感到精神痛苦。

原告劉○棉並因事實㈠、㈣、㈤而上班遲到3日,遭扣全勤獎金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劉○棉43,000元(其中4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其餘3,000元為全勤獎金損失)。

2.被告黃○秀應給付原告王○斌30,000元(均為精神慰撫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斌55,000元(均為精神慰撫金)。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銘55,000元(均為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鈞院110年度易字第1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黃○秀就事實㈠、㈡、㈢成立犯罪沒有意見,被告只是想保護其家人而模仿原告之行為,做了不該做的事,應該接受懲罰。

但原告就事實㈠、㈣、㈤請求被告黃○秀賠償全勤獎金損失並無理由,蓋事實㈣、㈤已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黃○秀因事實㈠、㈡、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拘役30日、40日及5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事實㈣、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黃○秀確實有分別以事實㈠、㈡之方法,對原告劉○棉及王○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分別構成侵權行為。

另以事實㈢之方法,與被告郭○承共同對原告王○斌及王○銘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被告黃○秀與郭○承對原告王○斌及王○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妨害原告日常生活中之行動自由,且行為間甚為密集,對原告已達騷擾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劉○棉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行政工作,並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王○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原告王○銘為學生(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黃○秀為專科畢業,無業,經濟來源倚靠配偶;

被告郭○承為學生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足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棉就事實㈠之請求,以被告黃○秀給付12,000元為適當;

原告王○斌就事實㈡之請求,亦以被告黃○秀給付12,000元為適當;

原告王○斌、王○銘就事實㈢之請求,各以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其等只是想保護家人而模仿原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而,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遭遇挑釁即以擋路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無非係對於他人自由權之漠視,更將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

況且,被告黃○秀不思自己身為母親,有教導子女之責任,竟指示其子被告郭○承與其一起對他人為犯罪行為,並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兒子被告郭○承說千萬不可以跟原告和解,因為原告的行為是不可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黃○秀錯誤而扭曲的價值觀已經嚴重影響其子,而被告黃○秀不但不及時導正,反而據以為不妥善解決紛爭、彌補錯誤之藉口,乃最為不當的身教。

從而,被告抗辯其等之行為乃為保護家人,並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為無理由。

㈢全勤獎金部分:經查,原告劉○棉主張其因事實㈠、㈣、㈤而上班遲到3日,遭扣全勤獎金3,000元乙節,並提出薪資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則辯稱:事實㈣、㈤已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全勤獎金之性質,乃1個月之上班日中,須每日均準時到勤方得領取,故被告黃○秀就事實㈠部分行為,已足以致原告劉○棉於109年10月7日無法前去上班而喪失全勤獎金3,000元之領取資格,事實㈣、㈤是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自不生影響。

是以,原告劉○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給付原告劉○棉15,000元(含精神慰撫金12,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給付原告王○斌12,000元,並與被告郭○承連帶給付原告王○斌、王○銘各20,000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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