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2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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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張月芳
被 告 龔鈺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配偶訴外人王盛柏(已歿)生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共13會,於每月10日開標,嗣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因故死亡,當時已繳4期活會金額,王盛柏過世後原告與被告聯繫,由原告接替王盛柏成為會腳繼續繳費,原告持續繳費至112年4月10日標到此會後,被告卻藉故拒絕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及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王盛柏投資EECP醫美事業,其與友人於109年投資0000000元,後來其等要退股,王盛柏說等標到系爭互助會就用會款來當作退股金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王盛柏前於111年5月10日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10日開標,共13會;嗣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其死前已繳4期;原告於王盛柏死亡後與被告聯繫,王盛柏在該互助會之地位由原告承接,原告成為會腳並繼續繳款;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得標後,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楊淳雯(代理被告處理互助會事宜)聯繫(對話內容如雄院卷第51至69頁對話紀錄),該次得標會款為0000000元,但原告沒有收到會款;原告向被告詢問後,被告稱沒有匯款的理由是王盛柏生前曾投資EECP醫美器財,被告等人投資120萬,後因被告等人要退股,王盛柏曾說將該互助會的會款當作退股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以認定。

(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王盛柏死亡後既已承接其原有地位成為會腳,且已於112年4月10日得標,該該次得標金額為0000000元,亦有楊淳雯傳送給原告之計算明細可參(雄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自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原告已經成為系爭互助會的會腳,且有按期繳款,自有權利於得標後,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而被告所辯,雖與證人胡志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哥(即王盛柏)曾說有跟一個10萬元的會,等會走完再給我們退股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相符,但此約定即使存在,與合會會款之給付與否仍屬不同法律關係,且約定並非存在兩造之間,無從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王盛柏死亡後,原告與其聯繫,當時其讓原告繼續繳款,並未跟原告說會把錢拿去當退股金,其想說可能王盛柏有跟原告說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當時除了讓原告成為會腳繼續繳款以外,並無另外成立原告嗣後必須將得標款交給被告當作退股金的合意,原告自不受被告所辯事由之拘束。

故本件即使被告所辯王盛柏生前曾同意退股之事屬實,至多涉及被告得否對王盛柏繼承人請求給付退股金之問題,無從認定被告得直接拒絕給付會款,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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