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35,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施建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林政勳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政勳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60.3公里處右偏進入外側輔助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紀明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外側輔助車道行駛在前,遭甲車自後追撞,乙車因而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施凱文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推撞前方停等下交流道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總頸動脈剝離、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林政勳係受僱於被告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誼展公司)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求償項目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林政勳受雇於誼展公司執行駕駛職務時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林政勳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誼展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前開說明應與其連帶負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96919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5000元,業經原告自陳(本院卷第8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6419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附民卷第69至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026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475800 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家人看護花費475800元。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看護3個月,應由原告舉證實際支出及看護需要,否認原告照護費收據之真實性。
原告主張其於左列期間由家人照顧183天(本院卷第45頁),雖經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7頁),但該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頁),且遍觀卷內診斷證明僅見高雄榮總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13頁),自難逕以該單據所載期間及金額為原告得請求看護費之計算基礎。
爰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3個月期間,及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參酌原告由家人看護,其專業能力、照顧密度與專業看護尚有不同等因素,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得請求180000元(30x3x2000=18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0000000 原告原為凱昱環保企業社、新展鞋店負責人,每月營業收入約103799元,因系爭事故從111年1月29日休養至今,需由家人代為營運上述事業,增加勞費,16個月共0000000元。
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收入損失,應以所得資料比對判斷。
1、原告主張其為凱昱環保企業社、新展鞋店負責人,每月營業收入約103799元,業經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凱昱環保企業社0000000元、新展鞋店40090元,全年合計0000000元,除12即上開數額,附民卷第49頁),堪可認定。
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度年之營業所得剩下新展鞋店之45690元,與前一年度總收入差額達0000000元,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仍以因系爭事故所生於必要範圍內之損害為限。
2、查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記載,本院審酌高雄榮總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附民卷第13頁),該段期間原告既然連生活都需要他人協助,難以期待原告有工作能力,故原告至少應有3個月收入損失。
但原告於此外之收入降低,是否確係因為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而來,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認,故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9951元(兩年度營業收入差額0000000/12x3=289951)。
4 交通費 15480 就醫支出之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醫療器材 3500 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需持續就醫、手術、回診導致身心煎熬,請求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須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969192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