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餘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00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凌春金(以下逕稱凌春金)所有
-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系爭交通事故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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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凌春金(以下逕稱凌春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迴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理估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8,183元(含零件費用170,004元、工資費用88,179元),惟依保險契約事故保額上限為183,000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額183,000元,又系爭車輛業經報廢,無須計算零件折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被告準備迴轉時已確認無車,並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至中央迴轉,外側車輛亦有注意並減速禮讓,而內側車輛即凌春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減速,致擦撞被告機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迴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險保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10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如被告迴車前注意禮讓內側車道直行之凌春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此事故應不致發生,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凌春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凌春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將該車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258,183元既已高於其理賠金額上限之183,000元,而無修復之價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利益之損害。
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間之中古車市場價格為28至29萬,業據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中古汽車價額資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原告不予修復系爭車輛,逕行報廢,而以其理賠金額作為其損害數額,應屬可採。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為21,6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扣除系爭車輛之殘價後為161,400元(計算式:183,000元-21,600元=161,4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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