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施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5」;
主文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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