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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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余柏錚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被告官方網站,下單購買型號「ROG Strix G17 G713QC(R9-5900HX,RTX3050)」、「ROG Zephyrus M16 GU603HM(I0-00000H,RTX3060)」、「ROG Zephyrus G14 GA401QM(R9-5900HS,RTX3060)」電競筆記型電腦各1臺(下合稱系爭筆電),並使用折價券完成付費,訂單成立後,被告卻拒絕出貨並退款予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筆電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賣人實為被告之子公司訴外人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聯合公司),原告於網站下單為要約,華碩聯合公司並未承諾,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契約已成立,華碩聯合公司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利用華碩聯合公司網站系統漏洞,不當浮濫使用折價券74至100次,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意思表示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㈡經查,姑不論系爭筆電之出賣人為被告抑或華碩聯合公司,觀諸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係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在ASUS Store網站下單購買系爭筆電並付款,ASUS Store網站自動寄發電子郵件及簡訊予原告,告知已收到貨款、進入出貨程序等語,嗣於110年9月28日,ASUS Store網站再度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無法接受系爭筆電之訂單,商品將不會出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據此可知,被告或華碩聯合公司雖於ASUS Store網頁標價出售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下單後,賣方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

且賣方於網路上標價展示商品資訊,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標價刊登商品,即難認有企圖與所有看見該網頁而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思,故被告或華碩聯合公司於網路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否則將使表意人可能因此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之契約,而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從而,綜觀系爭筆電整體交易過程,及參酌網路買賣之交易型態,被告或華碩聯合公司在ASUS Store網站刊登其欲販售之商品品項、規格、價格等訊息,性質上應為要約引誘,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筆電,則屬要約,須待被告對於訂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屬成立。

嗣被告或華碩聯合公司於原告下單翌日,經人工審核訂單價格時發現異常,即通知原告取消訂單並退還款項,可認就原告所為買受系爭筆電之要約,已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買賣系爭筆電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電,洵非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消保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廣告確實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一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筆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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