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63,2024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曾子綺
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郭賢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498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2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前項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4987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12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訴外人余正凱於104年11月22日所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為請求,然系爭支票背書人欄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湘鎔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2萬元,被告要求提出支票擔保,陳湘鎔即提出訴外人余正凱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為擔保,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背書,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背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自陳並未看見原告親自於支票上簽名,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由原告所親自背書,可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