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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阮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浴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追加工程部分6萬元,合計32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萬元,尚餘11萬元,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拖了快2年,最後作完其發現4間廁所有3間在漏水,但原告都沒有處理,其不知道要怎麼付這個錢,而且原告秘書萬正蓉之前說只剩下3、4萬元,後來又變成一二十萬元,其曾經給原告7萬元但原告不承認這筆錢,也沒將之算在已經繳的21萬元裡面,原告一直沒有把金額弄清楚,而且原告曾承諾由其自己處理漏水再從工程款扣,其算起來應該已經全部繳清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萬正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頁),查上開請款單所載項目、金額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系爭對話紀錄顯示萬正蓉曾於111年9月18日將系爭請款單圖片傳送給被告,被告閱覽後表示「冰箱當天已付款喔,怎還在?」,萬正蓉則表示「他說那刪掉」等語,其後被告傳送「嗯嗯」等語,未再就系爭請款單表示其他反對或質疑之意,可見被告當時應已逐項看過請款單內容,且僅就冰箱部分(原告起訴狀所附請款單已刪除該筆費用)有所質疑;
又萬正蓉嗣後於111年9月29日、10月10日、11月5日、11月11日、13日、12月7日、112年3月30日、4月3日均曾傳送訊給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被告閱讀後都未回覆,也未曾對金額或工項表示爭執,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至17頁),審酌被告若對上開冰箱以外之金額亦有質疑,何以均未表示異議,自屬有疑,是由上情觀之,原告所主張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被告付款情形,並非無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見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施作完畢,但被告尚欠前述金額未付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
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換言之,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承攬報酬請求權,係以完成承攬工作為要件,只要承攬人已將承攬工作完成,即使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存在,仍得依照承攬契約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
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浴室有漏水問題,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工作有無瑕疵與原告得否請求報酬為不同問題,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按兩造約定請求前述金額之承攬報酬。
(2)有關被告爭執金額部分,萬正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請款單是其打的,當初其將之傳給被告,但被告沒有付錢,是因為被告認為有些地方沒做好;
其沒有跟被告說過只剩3、4萬元,被告所說的7萬元應該是被告曾經說有給原告現金13萬元,該筆款項其已經扣掉,就是系爭估價單所載貨櫃屋的13萬元,其有請被告自己去處理漏水再從工程款裡面扣,但這是其自己想的方案,沒跟原告說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94至96頁)。
從而,被告辯稱萬正蓉曾向其表示工程款只剩3、4萬元部分,為原告及萬正蓉所否認,且若有此事,何以被告未於萬正蓉傳送系爭估價單時向其反應,亦非無疑,被告又未就此舉證,自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其有給原告7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事證為佐,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所稱7萬元是否就是萬正蓉所述已扣之13萬元,被告僅稱其不確定云云(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未能就此具體陳述,又未提出事證為佐,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3)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自己處理漏水,再從工程款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萬正蓉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為此表示(本院卷第96頁),但並無證據顯示此事業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能否逕認對原告發生效力,並非無疑,況縱認萬正蓉所為意思表示能夠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因被告自陳其尚未處理漏水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尚未自行處理漏水、支出費用,即尚無從工程款中扣除問題,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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