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8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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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月美娥
被 告 許氏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允許無駕照或無適當駕照之友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不慎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車體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350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把系爭機車借給一越南籍男性友人騎,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及地址,我不清楚他有無合格的駕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騎乘其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機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機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須由原告先就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方能適用前開推定過失責任。

五、經查,原告陳稱騎乘被告機車肇事者為一男子,被告則為女子,並非肇事之人,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語,致無法特定肇事者之身分,據以查詢該男子有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原告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借用被告機車之人確實無駕照,自難認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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