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三車事故,不應完全歸責被告,且原告2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均因此受傷等事
- (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
- (四)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興127085元、黃淑芬1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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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侯文興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 告 陳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興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原告黃淑芬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侯文興、黃淑芬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35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前方訴外人廖年粒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原告侯文興所駕駛附載原告黃淑芬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再遭C車自後撞擊而向前2次推撞B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侯文興受有左膝挫傷、左膝關節炎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原告黃淑芬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膝挫傷、左膝關節炎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興新臺幣(下同)422085元、原告黃淑芬2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三車事故,不應完全歸責被告,且原告2人所受「左膝關節炎」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2人均因此受傷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廖年粒部分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警方調查資料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又原告2人主張之傷勢中均有「左膝關節炎」,被告則否認為系爭事故所致,經查: 此部分與原告所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本院卷第23、39頁),嗣經本院函詢該院左膝關節炎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該院函覆表示退化及外傷均可能導致關節炎,該院難以判斷是否為系爭事故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時至義大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勢均包括「左膝挫傷」,而原告2人其後之診斷證明均出現「左膝關節炎」,且2人出現關節炎之位置均只有左膝而無右膝,若謂原告2人剛好都因為左膝退化,導致剛好都只有左膝發生關節炎症狀,實屬過於巧合,反之若認是因系爭事故左膝受傷導致左膝關節炎,較符情理,故本院認此部分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致。
(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至被告雖辯稱其非唯一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系爭刑案判決及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9頁)均未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亦未具體辯稱原告有何過失,無從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責,又按民法第185條係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依同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即使廖年粒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仍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全部求償之判斷,僅涉及被告與廖年粒之間有無責任分擔問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侯文興、黃淑芬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127085、12745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文興127085元、黃淑芬1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侯文興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985 因系爭甲傷害之醫療費。
不爭執 (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
2 工作損失 300000 侯文興經營吊車工程為業,因受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駕駛大貨車及操作起重機,需故請司機及起重機操作員代替,支付工資共360000元,僅請求300000元。
否認。
侯文興因甲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93至97頁)雖顯示有5個人分別簽名表示其於111年5月28日至8月31日期間受侯文興僱用,分別領有64000、69000、80000、63000元、84000元之薪資,合計360000元,但侯文興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因受傷而生必要程度為限。
本院考量侯文興自己是工程行老闆,有泰泳工程行商業登記函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其居於老闆地位配置人力、指揮工作部分屬於勞心工作,應不會受到左膝受傷太大影響,而其親自上下車操作機具部分雖然會因為受傷而受到影響,但此種影響是一個人無法從事勞動的工作損失,應以一個人從事此種勞動工作正常可得之收益為準,而非將侯文興3個月內請人花費的支出全部列為損害(蓋工程行本來就有可能會請人工作,並不一定因系爭事故才有此需求),至於此部分因無事證可判斷侯文興一個人從事勞動原本能夠預期的獲益或有多少經濟價值,爰參照上述5張收據所載該5人於上述大約3個月期間所領取金額之平均值72000元(360000/5=72000),據此認定為侯文興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無法從事勞動之損害。
3 精神賠償 1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就醫復健,精神創傷非輕,請求100000元。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侯文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侯文興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因受傷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侯文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4 車輛拖吊費 10100 拖吊費。
不爭執 (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
5 門診交通費 10000 從嘉義往返高雄義大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約200公里距離,請求10000元。
無證據,否認。
1. 依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23頁)侯文興一共曾因系爭甲傷害至該院就醫6次,故該6次應有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產生,固堪認定。
2.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必要範圍為限,查侯文興居住嘉義縣六角鄉,而義大醫院位在高雄市燕巢區,兩地顯有相當距離,且侯文興不惜路遙至義大醫院就醫,雖屬其選擇醫療機構之自由,但並非無論其如何選擇,其結果均應由被告承擔。
本院審酌侯文興所受甲傷害並非極為嚴重之傷勢,應非必須到特定醫療院所才能醫治,且嘉義縣亦有嘉義長庚醫院、衛福部朴子醫院等醫院可供就醫,是本院認侯文興請求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尚非可採。
但因卷內並無事證可確認其若在嘉義就醫具體所需交通費數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前述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共6次之就醫次數,並斟酌我國一般計程車行情、原告住處與醫療院所之大致距離等因素,以每次就醫往返500元計算,認侯文興得請求合計3000元之交通費。
以上合計127085元。
附表二 黃淑芬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450 因系爭乙傷害之醫療費。
不爭執 (本院卷第61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有理由。
2 工作損失 86400 黃淑芬任職泰泳工程行,月薪28800元,因系爭乙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
否認。
黃淑芬因系爭甲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其主張原本月薪為28800元,雖經提出勞保資料及泰泳工程行證明為憑(本院卷第99頁),但泰泳工程行是侯文興獨資設立之商號,黃淑芬為其配偶,而配偶之間是否確會特地按月實際給付對方薪資,雖非全無可能,但也並非必然之常態,又經本院調閱黃淑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所稱薪資所得紀錄,且黃淑芬自陳是從事吊扣手工作,需要爬到貨物上面把東西用鉤子勾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性質上屬於現場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侯文興僱用其他人從事現場操作起重機、駕駛大貨車之收據都是按日計算工資(本院卷第95頁),則何以僅有黃淑芬是按月薪計算,亦有疑問,是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又有上述疑慮,尚難遽採,爰參酌上述5張收據所載該5人3個月期間領取金額之平均值72000元(360000 /5= 72000)認定黃淑芬於3個月內所受相當於工資之損害為72000元。
3 精神賠償 1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就醫復健,精神創傷非輕,請求100000元。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黃淑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乙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黃淑芬受傷程度、因受傷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淑芬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4 門診交通費 10000 從嘉義往返高雄義大醫院就醫7次,每次往返約200公里距離,請求10000元。
無證據,否認。
1. 依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第39頁)黃淑芬一共曾因系爭乙傷害至該院就醫7次,但後6次之就醫日期與侯文興完全相同,考量原告2人為配偶,該6次同一天就醫的部分應該是一起往返,較符合常情,故侯文興既已請求該6次交通費,黃淑芬即不得再請求。
2. 黃淑芬第一次就醫即111年5月27日12時許至義大醫院急診部分,應是事發後從車禍地點搭救護車前往,無計程車費問題,但其當時從義大醫院返回嘉義住處應需要支出相當交通費,但因無具體是證可判斷其實際交通方式、支出情形,審酌高雄與嘉義間有相當距離及交通費用行情,就此趟費用以1000元計算。
以上合計127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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