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被 告 賴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慶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竟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79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因為與慶安公司有契約買賣,我們先開支票給他,支票到期前,慶安公司貨品一直沒有給我們,後來慶安公司倒閉,我們去止付,支票金額不可能給他,我覺得原告應該去找慶安公司,我們對原告沒有抗辯事由要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
再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禁止慶安公司提示付款,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自慶安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並於11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遭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
而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被告復表明其對原告並無抗辯事由主張,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1 LKA0000000 40,000 元 賴慶隆 112年5月31日 2 LKA0000000 101,579元 賴慶隆 112年5月31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