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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黃清聖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果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果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肘及左小腿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左小腿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駕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954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
號
名稱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
辯
本院判斷
醫療
費
21311 因系爭事故受
傷至國軍左營
總醫院、右東
中醫診所、高
雄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高
醫)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明
細如本院卷第
111頁)。
僅對國
軍左營
總醫院
部分之
600
元
不
爭
執。
1.原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600元為有理由。
2.依卷內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附民卷第77頁),原
告因左肘、左小腿挫傷及後續治療至該診所就
醫,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7月26日期間共7次,而原告該7次就醫共支出醫療費9610元,有該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5、131頁),審
酌上述傷勢與系爭傷害相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在該診所112年8月、12月
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記載該2次就醫原因,無
從認定與事故之關聯性。
3.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經查: 依高醫111年10月2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72頁)及該院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1413號函(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起在高醫復健科接
受復健及增生治療;至於原告另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1月因頭痛至高醫神經部就醫、住院,雖
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但依高
醫上開函文,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229頁)。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112年8
月9日以前因車禍在高醫復健科就醫部分之醫療費
(112年12月15日以後在神經部就醫部分為無理
由),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共就醫9次,金
額合計3876元。
4.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4086元(600+9610+3876=14086)。
工作
損失
10375
因系爭事故受
傷,至前述醫
療院所就醫請
假受有每日17
50元之工作損
失及每季1000
0 之工作獎金
損失。
原告應
僅需休
養
日,對
其中51
84 元不
爭執。
1.依原告提出之恩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1年8月薪資明細,原告該月份本俸、津貼合計54980元(本院
卷第211頁),原告主張其日薪依每日1750元計
算,並未逾上開數額除以當月日數之平均值(177
3.5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採。
2.原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112年7月26日以前至右東中醫診所就醫、112年8月以前在高醫復健科就
醫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認定如前(參附表編
號1),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假單(本
院卷第113至135、167至199頁),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共就醫、請假17次與系爭事故有關,合計受
有29750元之工作損失。
3.原告主張受有工作獎金之損失,雖經提出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3頁),但從該明細無
法判斷工作獎金之發放條件、原告有無領到工作獎
金與受傷或請假之關聯性為何,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交通
費
8320
因系爭事故受
傷,至前述醫
療院所就醫支
出交通費。
應僅急
診當日
有
必
要,且
原告未
提出單
據。
1.原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112年7月26日以前至右東中醫診所就醫、112年8月以前在高醫復健科就
醫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認定如前(參附表編
號1)。
2.原告從國軍左營總醫院返回家中之單程計乘車費為
470元(該次從車禍現場到醫院衡情應非搭計程
車,故只採計回程),往返右東中醫診所之計程車
費為170元、往返高醫之計程車費為450元,有車資
計算網頁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3.依前述診斷證明、就醫費用單據,原告於上開期間
至右東中醫診所就醫共7次,此部分共1190元;於
上開期間至高醫就醫共9次,此部分共4050元,以
上加計國軍左營總醫院之470元,合計5710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9546元(14086+29750+5710=49(續上頁)
54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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