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43,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鐘文娸
被 告 張玉盆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被告張玉盆以「不要臉」(臺語)、被告黃美淑以「不見不孝」(臺語)之語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是針對原告在罵,且原告惡意檢舉被告等住戶燒金紙,我們心裡也不舒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各7,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58年次,高職肄業,擔任家管及幫兒子經營便當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張玉盆49年次,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黃美淑37年次,高中肄業,擔任家管,無收入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5,000元,合計1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至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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