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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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謝尤春珠
訴訟代理人 謝忠平
被 告 謝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重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重愛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肱骨上段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901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2,536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4760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6074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包括住院費13260元、藥品費654元、復健費2160元、後續醫療10000元。
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327000 因系爭傷害需看護109日,每日以3000元計算。
爭執,原告沒有請看護。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是家人看護,即不得請求看護費,自非可採。
2、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4日住院,於同月15日接受手術,手術後3個月內應休息並由專人照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1、13頁)。
故原告共3個月又1日(手術後3個月及手術前一天之受傷當日),即91日有專人看護需求。
爰參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由家人而非聘請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之金額宜以2000元計算,合計182000元(2000x91=182000)。
3 就醫交通費 890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水墊、便盆 180 購買左列物品之費用。
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長照2.0 11213 原告受傷,且未請專人看護,故以長照2.0請人來家裡幫忙生活起居。
爭執。
此部分依原告主張,是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故需要請人到府協助生活起居,然而原告前已主張其出院後是由家人看護(參附表編號2),又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其受有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損失外,尚有另外支出長照2.0費用始能維持生活起居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6 輔具租用 1000 租用輔具之費用。
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7 家務管理代勞損失 100000 原告原本要照顧孫子,因受傷無法照顧,導致其媳婦必須照顧原告跟原告孫子,無法外出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本院卷第45至46頁)。
爭執。
此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受有損害者為原告之媳婦,而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8 精神賠償 20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甚至產生陰影不敢過馬路,請求精神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因住院、手術、後續就醫所生不便、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90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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