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6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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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蘇峻霆
被 告 方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1日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要求,前往中信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號(均含密碼)(下稱方孝清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含密碼)(下稱方孝清臺銀帳戶)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資料後,即對原告進行投資詐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所示之方孝清上開中信銀行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被告前揭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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