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6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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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品希即陳奕勳

陳厚駪
陳竑駪
被 告 張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希即陳奕勳新臺幣1萬元、原告陳厚駪新臺幣1萬元、原告陳竑駪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品希即陳奕勳、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厚駪、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陳竑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保時捷大樓」之社區住戶。

被告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原告則住於同上址3樓之1,2人係上下樓鄰居關係。

被告因懷疑原告陳品希即陳奕勳(下稱陳奕勳)疑似在其住家陽台裝設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正樓上被告住處陽台拍攝之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暱稱「jiajia」之GOOGLE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瀏覽之保時捷大樓GOOGLE評論區,張貼:「您!願意與如此恐怖的母子三人組為鄰嗎?這是我朋友前所未遇、極為變態的驚悚遭遇~~首先要給保時捷大樓657號3樓之1露台戶的房東拍拍手,他一定非常雀躍,把房子租出去了!10月15日,母子三人組入住。

幾日後,樓上屋主的我朋友,在陽台看見年輕兒子在來回踱步拍照。

不久,母子三人組就投訴樓上拖把滴水…接著,母子三人組就架設鏡頭,對準我朋友家陽台。

…母子三人組和房東,就一直邀約我朋友談判,我朋友認為鄰居糾紛與違法拍攝是兩回事,拒絕與劣行一犯再犯的惡鄰居對談!從此,母子三人組不但不時歇斯底里地狂吼,11月19日,更變本加厲,再次架設鏡頭,我朋友決定隱忍;

11月22日下午,年輕兒子走到露台喊叫,再囂張地把鏡頭對準我朋友家的陽台。

我朋友打算報警…文自派出所三位警察到來…結論便是提醒母子三人組,絕對不能再架設鏡頭!11月26日晚上,我朋友發現三樓露台植栽處間,出現了一道突兀的光,…十時許,發現光點熄滅了。

如果年輕兒子沒有監看偷拍,他怎會知道我朋友已察覺,才趕緊把鏡頭關閉?更讓人驚悚的是,晚上10:27,我朋友瞥見了年輕兒子的頭,一下子從下方冒了出來,還快速地往我朋友家看!簡直是變態到了極點…」等文字之公開貼文,以此方式侮辱陳奕勳及原告之子陳厚駪、陳竑駪,並以上揭文字指摘足以毁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誠心悔改並刪除留言,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散佈文字誹謗罪,並依想向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拘役3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兩造鄰居間私人糾紛,在google評論區指出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留言侮辱及誹謗原告,原告因被告之誹謗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陳奕勳54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家教老師及餐廳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陳厚駪90年次,大學就學中,無工作收入,陳竑駪92年次,大學就學中,無工作收入,被告56年次,專科畢業,無業無收入,且被告事後已刪除留言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各1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萬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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