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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品希即陳奕勳
陳厚駪
陳竑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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