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7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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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段瑞芝
被 告 陳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令人不服!被告是鈞院的司法事務官,他不能拍賣我的房子,他冤枉我,我要請法官裁定債權不存在,被告幫助債權人來侵害我,債權人沒有權利拍賣我的房子,是被告才有權利拍賣的。

我有精神損失,這是妨害名譽,我一直寫異議狀。

這問題很嚴重,是訴外人馬英九(以下逕稱馬英九)很陰險。

我當初是國中老師,訓導主任是猴子,猴性頑劣,校長無故不續聘我,我就陳情給訴外人李登輝(以下逕稱李登輝),李登輝把陳情書拿給馬英九看,馬英九就舉辦演講會,然後看上我,因為我有房子,後來我知道了,我就說兩人無緣,我們沒有交往也沒有約會,馬英九就冤枉我,他付出了很多,我都不感動。

他沒有借據,我房屋沒有漏水,我也有上訴,他們就是搞破壞,還要騙錢等語,並聲明: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我曾經請原告去打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但這個訴訟應該由原告去向債權人起訴,才有辦法停止拍賣,但原告的房子已經於112年12月12日拍定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此屬起訴有重大過失情事,堪認為濫訴之一種,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紊亂,前後文義難以理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無法特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爭執實體債權存否(惟原告亦未敘明究竟係何筆債權,且原告列本院司法事務官而非債權人為被告,容有誤會),或者請求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為釐清前開事項,遂函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所補正之內容亦非本院所得理解(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次闡明原告特定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但原告僅陳述如本裁定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並未就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提出合理、完整之說明,復未提出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客觀合理標準之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其起訴應有重大過失,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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