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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顧悅騰即騰達電子科技企業社
黃茂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29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2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悅騰即騰達電子科技企業社(下稱顧悅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顧悅騰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黃茂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利息亦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42%),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顧悅騰自112年4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31萬2,2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茂澤則以:顧悅騰說要創業需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所以我才擔任他的保人,顧悅騰的父母有表示會還款給銀行,我會再找顧悅騰或其父母處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顧悅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卡、通知書及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27頁),黃茂澤固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知悉被告顧悅騰向原告申辦貸款,且已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位簽章,足認黃茂澤就顧悅騰原告之貸款願負保證清償之責任,黃茂澤雖辯稱顧悅騰之父母會協助還款等語,然此仍不能解免黃茂澤依法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其抗辯洵非可採。
另顧悅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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