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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佑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至清償止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瑆公司)邀同被告劉天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所訂之融通利率加碼0.9%按日計付,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52%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共分36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至第35期,按期依本息攤還法攤還本息,第36期清償本息餘額;
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佑瑆公司對上開借款,至今尚積欠債務本金202,8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天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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