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982,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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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葉子瑄
被 告 孫茂昌




孫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茂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盈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被告孫茂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被告孫盈元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茂昌、孫盈元為兄弟關係;被告孫盈元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3人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緣原告前因離婚及財物糾紛,與孫家成員已有不睦,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0時許,返回系爭住處搬取私人物品,其等再因前揭舊怨發生口角,被告孫茂昌、孫盈元竟分別為下列㈠、㈡等行為:㈠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住處前之街道上,被告孫茂昌以「幹你娘」、「你娘」、「骯髒人」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孫盈元則以「你娘雞掰」、「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上開衝突期間,被告之母親孫劉嫦娥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被告見狀認係原告所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茂昌以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方式,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事發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且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仍心有餘悸,故對被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就侵害身體權部分,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茂昌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孫盈元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孫茂昌部分:原告起訴沒有道理,公然侮辱及傷害的行為,原告也不是沒有做,只是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但我因為被原告抓到證據,故被判刑,我只有推原告一下,他就告我傷害,我也沒有打他。

況且原告要求我賠償,而我目前是臨時工,付不起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盈元部分:原告起訴沒有道理,原告從109年開始對我多次興訟,就是要拿錢,我一直在跑法院,但都不起訴。

原告有好幾次都去我家裡鬧,本件事發當天是原告去我家挑釁,還自己錄影,只要我們還手,他就告我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依公然侮辱罪各處被告孫茂昌、孫盈元罰金6,000元;

依傷害罪各處被告孫茂昌、孫盈元拘役30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醫療費用部分: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惟未能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6頁】。

然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1071449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600元之醫療費用尚符合一般中型以上醫療院所掛號費與部分負擔合計金額之行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孫茂昌以「幹你娘」、「你娘」、「骯髒人」等語辱罵,並遭被告孫盈元則以「你娘雞掰」、「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又遭被告孫茂昌以徒手推倒在地、被告孫盈元單膝跪壓腹部,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系爭住處前街道,遭被告以不堪之詞語辱罵,受有感情名譽之損害,精神上當感到痛苦。

至侵害身體權部分,審酌背部及腹部分別為脊椎及多數臟器所在之處,均屬人體的重要部位,難以承受重力攻擊,如因倒地損及脊椎,有癱瘓之風險,如壓迫腹部之時間過長或力道過鉅,亦有造成臟器損傷之可能。

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但受攻擊當下必會因擔心被告用力過度,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感到惶恐,確實有精神上痛苦之情事。

3.然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我有對被告孫盈元吐口水,是因為他先吐我口水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6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孫茂昌先罵我,我才會罵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112頁),堪認原告於事發當日,亦有挑釁、謾罵被告之舉動,並非單方面受被告之侵害。

4.此外,原告與被告及其家族成員間,已多次對彼此提起各式各樣之民、刑事訴訟,除系爭刑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原告因竊取訴外人即被告孫盈元之胞妹洪心妮之金手鍊1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犯竊盜罪確定外,多數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駁回,有其等自109年12月9日至今之司法書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33頁),堪認其等素來關係極度惡劣,並常因過往嫌隙而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互相興訟。

5.末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孫茂昌為高中畢業,擔任工程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7頁),被告孫盈元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26頁)等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於請求被告孫茂昌、孫盈元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0元;

就侵害身體權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下列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㈠請求被告孫茂昌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茂昌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被告孫盈元給付原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盈元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1,600元),及被告孫茂昌自112年7月19日起,被告孫盈元自112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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