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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陳麗智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57元,及其中新臺幣112,074元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2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2,074元、利息5,283元,共117,357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57元,及其中112,074元,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信用卡歷史帳單、被告信用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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