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簡聲,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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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紀勝


相 對 人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8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前因遭到恐嚇才在該本票簽名,且並未填寫發票日,該本票之發票日是他人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變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46號,下稱系爭訴訟),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應停止強制執行,爰依上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

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故發票人收受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於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在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此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毋庸聲請法院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由該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案卷內之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112年3月26日(見系爭訴訟卷第7頁,值班室收件章),以其並未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該本票遭人變造等事由,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有上開案卷可參。

是本件相對人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予認定。

㈢再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暨陳報狀所述,其係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並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為依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仍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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