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迪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9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又被告梁迪娜於原告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對其繼續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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