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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利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暨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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