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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慧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9,696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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