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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昆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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