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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黃俊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建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債權已獲抵銷清償,核與聲明第一項非附帶請求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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