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號
原 告 蕭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