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補,91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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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洪讚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睿均即宏均車業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7萬元;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橋救字第28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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