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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陸忠勇
陸玟伶
陸雯惠
陸星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各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陸忠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陸玟伶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陸雯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陸星宏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500,000元(利息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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