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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建杉即聯穎車業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蘇紫綺前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陳○葰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裁定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惟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異議人無庸與陳○葰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然查,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業如前述,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準。
至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於判決主文未更正前,並非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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