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事聲,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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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葦
陳水發
相 對 人 陳進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的聲請無理由,相對人霸佔父親財產,拆除圍牆還向聲請人拿執行費,並無道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本案相對人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5,190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繳納款項收據新臺幣(下同)1,990元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00元2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2、4、6頁),是兩造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

而原審之司法事務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0元(計算式:1,990+3,200=5,190),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上開本案訴訟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

且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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