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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學良
陳祖光
陳祖華
詹益軒
詹蔡素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瓊綢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4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5、29日間送達各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未記載由被告共同負擔,原裁定主文卻命異議人「共同賠償」,與判決主文相悖,且該案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又倘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四、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被告林英俤、吳天發、賴漢明、丁正福、陳學良、陳祖光、陳祖華、林清吉、詹益軒、詹蔡素蓮、吳其財負擔」,有系爭判決可參,又該判決主文既未特別指明上開被告就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上開被告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原裁定主文所用「共同賠償」之用語,就是指由各被告按人數平均分擔之意,並非要求各被告連帶或同時共同給付賠償,此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
據上,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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