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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徐志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志文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11日112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駁回聲請之處分,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訴訟異議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駁回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文盲,每次提領款項均委請志工代填提款單,詎相對人趁異議人生病期間,擅自從異議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中2萬元自行花用,另5萬元則轉存入相對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5萬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業已提出甲、乙帳戶存摺、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再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寶生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甲、乙帳戶存摺、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惟帳戶金額流動原因多端,異議人既主張相對人盜領甲帳戶內金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異議人先就相對人盜領、轉存金額之事實盡釋明之責。
而由異議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固可認甲帳戶於106年1月3日有因提領及轉存7萬元,乙帳戶則有於同日轉存入5萬元等事實,然並無法逕推論該筆款項係經相對人盜領轉存。
異議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盡釋明之責,本院即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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